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指国务院专为革命烈士褒扬工作制定的一个重要军事行政法规。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该条例即行废止。
按照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指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1) 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上述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褒扬革命烈士的法规,是中国政府对在中国人民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壮烈牺牲人员实施褒扬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已被《烈士褒扬条例》取代而废止,但在近期司法实践中,仍有案件援引该条例作为评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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